(2017)辽05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923号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道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媛,该公司员工。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经营者:左年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2015年7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应支付润滑油尾款5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在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润滑油,欠款人民币9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下方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孟凡玉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2月7日、7月8日分别还款2000元,余款52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经过合议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之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元事实属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欠原告本溪海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天原汽车修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松人民陪审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慧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韵璋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