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l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辩护人王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杰居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财富广场小区C3栋1单元57号家中,查获毒品白色块状物3袋。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为海洛因,净重69.976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杰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杰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杰在其居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财富广场小区C3栋1单元57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家中卧室电脑桌上的一双红色袜子内及床上的枕头内查获毒品白色块状物3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9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杰于2017年1月2日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海洛因,每克400元,其将工商银行的账号发给被告人王杰,被告人王杰先往其的卡上打了6000元钱,其于同年1月4日早上5点左右到被告人王杰家中卖给他48.2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杰给其13000元钱。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王杰。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杰的妻子。2017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在其家中客厅见到二名男子和被告人王杰在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那二名男子说武汉话,之后被告人王杰告诉其是一个姓胡的朋友。上午11时许,警察到其家中进行搜查,被告人王杰将藏在卧室的床上枕头里拿出一个红色小包,从该红色包中拿出一大包和两小包海洛因,这些海洛因应该是从武汉姓胡的男子手中买的。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胡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胡某的妻子,150××××5929的手机号码是胡某的。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余某于2017年1月4日向胡某尾号为4675的银行卡汇款6000元。5、银行凭证,证实2017年1月4日4时42分陈某招商银行尾号为4675的银行卡收款6000元。6、(黄)公(刑)鉴(化)字[2017]003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实物质量检测证明,证实对被告人王杰涉嫌三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质量检测分别为49.97克、15.03克、4.976克。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杰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的人是胡某。9、被告人王杰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69.9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杰到案后仅交待并辨认其上线卖家胡某的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实,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