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虎、龚世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虎,龚世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02号原告: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宋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清河,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炤,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虎,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龚世菊,女,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亚飞公司”)诉被告陈虎、龚世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清河、张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龚世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机亚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55100.7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选购丰田皇冠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0.6万元,首付9.2万元,余款21.4万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在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办理抵押作为反担保,被告如逾期偿还借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09年9月17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1.4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皇冠汽车,贷款期限3年,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每月22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24日分三次替被告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100.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被告陈虎、龚世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襄樊中机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选购丰田皇冠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0.6万元,首付9.2万元,余款21.4万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办理抵押作为反担保,被告如逾期偿还借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09年9月17日,被告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1.4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皇冠汽车,贷款期限3年,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每月22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24日分三次替被告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100.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已代为清偿的债务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抵押财产清单》、《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及续保承诺书》、《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虎、龚世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中机亚飞公司与被告陈虎签订的购车合同,以及双方分别与贷款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函和抵押财产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中机亚飞公司分三次代被告陈虎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10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中机亚飞公司在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请求债务人陈虎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5510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世菊签署了《共同还款及续保承诺书》,表明其完全知晓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龚世菊对被告陈虎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龚世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55100.7元及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中机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虎、龚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陈虎、龚世菊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