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相武与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武,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赛特化工有限公司,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117号原告:徐相武,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松涛路二段127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089985070。法定代表人: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12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5971624X2。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鲁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相武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洋公司)、资阳市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赛特公司)、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邹恒昌,被告汇洋公司、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按《借款协议》给付违约金。3.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6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鲁伟等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但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其中:1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1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原告被骗同张中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是委托其收回被告的欠款,但并未让其代签《还款协议》,双方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鲁伟付给文庆的100万元原告并未收到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被告汇洋公司、鲁伟辩称,1.徐相武、左菊香的借款已于2015年7月30日经鲁伟共同确认借款总额为540万元;2.2016年5月17日徐相武已将该笔债权共计540万元委托成都的债务清收公司人员文庆收取;3.2016年7月20日鲁伟和徐相武的委托代理人文庆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4.鲁伟根据新《还款协议》已向债务清收公司支付100万元;5.被告鲁伟是自愿承担了汇洋公司的债务,以自然人名义与徐相武、左菊香、文庆达成了还款计划。根据《债务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鲁伟与原告委托的文庆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四张、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洋公司账户四次转款250万元;证据4.《个人借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150万元从2014年9月起未付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未付利息;证据5.《民间借贷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偿还左菊香60万元后,双方再次订还款时间;证据6.《催收欠款通知》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担保人催收欠款本息;证据7.《债务代理协议书》,证明徐相武与张中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关系,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汇洋公司、鲁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第一条债权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确定的总金额为540万,包括左菊香的40万元;第二条第五项可以看出没有约定向鲁伟收取利息;款项如何支付、收取与债务人没有关系,结合文庆与鲁伟签订的《还款协议》,《债务代理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上没有代理权限的约定,因此鲁伟与文庆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汇洋公司、鲁伟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间借贷延期还款计划》,证明双方2015年7月30日确认的债务总金额为540万元,包括左菊香的40万元;但对利息部份表述为本金及其合法利息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证据2.《授权委托书》、《押车说明》、《收条》原件,证明2016年5月17日徐相武向文庆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委托金额也是540万元,资金利息表示为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也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鲁伟已经向新的债权人支付金额103.9万元;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总金额为540万元,根据《收条》鲁伟已完成第一条约定,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证据4.《收条》,证明2016年8月3日鲁伟付给文庆103.9万元,本案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讲了利息。《押车说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文庆的签字与原告方提供《债务代理协议》的签字字体不一样,原告只是叫他收款,没有授权他签协议。证据4文庆的签名与《债务代理协议》字体不一样,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赛特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为收回鲁伟的借款540万元与张中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文庆未经委托人徐相武的授意与鲁伟订立《还款协议》,且事后未得到追认,对委托人无约束力。文庆从鲁伟处收回的103.9万元虽未转交原告,但在本院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其认可了文庆收款一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6月17日,原告分两次与汇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月息2%,从2013年3月(7月)起,每月27日(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人赛特公司、鲁伟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银行向汇洋公司转款150万元(100万元)。汇洋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执存。2014年10月27日,汇洋公司、鲁伟及鲁冰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鲁冰花公司)对原告夫妇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3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个人借款记录》。本案的150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2015年7月30日,双方订立《民间借贷还款计划》,载明:“……为表示诚意,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向出借人特此订立如下还款计划,并保证不再继续违法违约失信于人。1、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欠左菊香40万元本金及其合法利息;2、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徐相武100万元本金及其合法利息;3、2017年每季度归还所欠徐相武100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借款人汇洋公司、鲁冰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绪彬在上签章,鲁伟仍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6年5月17日,原告徐相武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张中签订《债务代理协议书》,载明:“代理事项:债务追收一债权信息债务人姓名:鲁伟债务形成时间:2015年7月30日债务形成地址:资阳债务凭据:《借款协议》及延期还款计划债务形成:现金借款欠款金额:540万元大写:伍佰肆万元正。二、协议内容1、全力追讨全部债款。2、受托方在整个过程中,坚决维护委托方利益,如因特殊情况需与委托方共同商定。3、受托方的执行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为,委托方有权解除协议,受托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三、费用1、前期费用由双方达成协议后自愿拟定。2、委托经费:按单据债款金额人民币的百分之贰拾收取(债务收回当日即付)。追回债款利息按50%支付委托费,如需在资阳处理债务,委托方将承担第一行费用。四、协议的解约1、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主动解除协议,但未主动提出解约协议一方有损失追偿权,委托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协议的,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原告、张中在上签字捺印,张中在负责人栏签了文庆的名。同日,徐相武在张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载明:“因本人工作忙,现全权委托文庆(身份证号)代我前来收取鲁伟欠我的未归还借款540万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正)。借款资金利息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维护行使我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徐相武,身份证号”。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讨债公司李波、杨雄、张中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6年7月18日讨债公司到重庆将鲁伟带到成都,从鲁伟身上搜走3.9万元。鲁伟家属向讨债公司支付40万元后接走鲁伟。2016年7月20日,鲁伟出具《押车说明》,载明:“因欠徐相武440万元,本人承诺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现已偿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陆拾万元),本人决定用自己名下的沃尔沃轿车川M×××××暂时抵押给徐相武委托的收款人文庆,作为还款保障,于2016.7.30还款600000.00元取车。特此说明抵押人:鲁伟2016年7月20日。”文庆在上书写“同意”并签名。同日,文庆向鲁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鲁伟抵押车辆沃尔沃川M×××××一辆,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600000.00陆拾万圆整退车。”2016年7月20日,文庆与鲁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文庆乙方:鲁伟兹有徐相武委托甲方文庆收取乙方鲁伟5,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因有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存在争议,不列入还款范围。借款期间已支付3,795,000.00(大写叁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6年8月2日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在总款项中扣除。2、剩余部分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部分;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部分;剩余部分2025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3、剩余部分不再计算利息。”文庆、鲁伟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8月2日,鲁伟通过其女鲁恒衡账户向讨债人之一李波转款60万元,次日,文庆向鲁伟出具收到103.9万元的《收条》,鲁伟取走了自己的沃尔沃轿车。2017年5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3255、23257号《公证书》,对原告向汇洋公司、鲁伟邮寄送达《催收欠款通知》的行为保全证据。《催收欠款通知》中再次明确了汇洋公司、鲁冰花公司、鲁伟借款、用途、重新确认540万元借款及利息、催款无果、委托张中、文庆收款无果及声明解除与张中、文庆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的过程,并告知:“即日起,如有向张中、文庆支付任何款项,债权人慨不承认,与出借人无关”。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夫徐相武与他人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书》是债务代收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被告鲁伟与文庆签订的《还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确认的540万债权是否放弃利息计算?被告鲁伟给付文庆103.9万元款项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告与张中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书》,只是委托其代为收回鲁伟的借款540万元,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作为受托人的文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委托人徐相武的指意向鲁伟代收债务,并将收回的债务转交给委托人,但其却未经委托人同意,在行使委托权时不但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等非法手段,还将委托内容擅自变更为降低收款金额、放弃利息和时间利益,超越代理权限与鲁伟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处分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原告未予追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产生的后果应由越权代理人承担。因文庆的单方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债务代理协议书》的解除约定,在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的《公证书》中明确表示解除了与张中、文庆的委托关系,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被告在原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个人借款记录》的利息也以此标准实际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延期还款计划》系借贷双方在原《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本息再次确认、延期归还的补充,其中对利息部份表述为“本金及其合法利息”,而后的《债务代理协议书》、《催收欠款的通知书》中也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债务利率为月息2%,故被告辩称原告放弃540万债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庆虽未将从鲁伟处收回的103.9万元转交原告,但原告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被告此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按照约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件能够证明与被告汇洋公司之间存在2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订立的《民间借贷延期还款计划》对该笔债权的本息再次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债务代理协议书》系委托他人代收债务,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被告的多笔债务中最先到期,依法以鲁伟已付给文庆的103.9万元(此款原告可依《债务代理协议书》向受托方另行主张权利)冲抵后,被告汇洋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1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归还义务。本案中,被告鲁伟在《担保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延期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时,既是被告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对被告汇洋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被告鲁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再次订立的《民间借贷延期还款计划》中无赛特公司签字盖章,依法应视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本案未发生保全费,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费用,原告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条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相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计算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珍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