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建方与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方,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刘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56号原告夏建方。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第三人刘队。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方与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和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第三人刘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方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制品搬运劳务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与第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处工作时,由于第三人驾驶牌号为皖KSXX**轻货车时,倒车不慎导致在车上扶货的原告被水泥制品制品碾压,导致骨折受伤。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XXX伤残,鉴定机构对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亦作出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82.16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7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6,542.16元。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清楚,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认定结果无异议,其是经别人介绍认识原告,按劳动量计算报酬,平时支付点生活费,原告和其他人是一个班组形式到其工地上干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出事后,原告的工头就表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的车平时停在马路上,其有货需要运送时会打第三人电话,让他帮其拉货,如第三人没空,其就找别人。事发当时,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处的工地由其工作人员管理,原告在为其搬运水泥制品,原告应当横着搬运,但原告一定要竖着搬运,才导致原告受伤,并非其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竖着搬运水泥制品。第三人刘队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再通过工伤理赔,第三人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受被告管理人员指挥倒车,原告不正常的搬运水泥制品,对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受伤并非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无权进行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行后续手术,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自负一部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搬运水泥制品工作。2016年9月10日9时50分,第三人驾驶皖KSXX**轻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处工地倒车时,导致在车上扶货的原告被水泥制品碾压而骨折受伤,事发时该处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管理。浦东交警支队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于当日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宣桥派出所委托,2017年2月12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建方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称事发后其额外给了原告25,000元以了结此事;原告称与被告系按劳动量结算,被告如果需要其干活,其就去干活,若原告没有空,就不去干活,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平时没有工资,会发点生活费之类,总报酬是年底统一结算,受伤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本次事故,原告是受被告管理人员指示将水泥制品板竖着搬运,所以砸到自己,被告确实支付医疗费2.5万元左右,但在年底最终结算工资时,被告扣除了1.6万元后,只给了其2.5万元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已经垫付9,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从2016年3月起为被告搬运水泥制品,已积累一定经验与方法,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负一定责任。虽然交警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但本次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主要工作是通过驾驶自有的车辆、按照被告的指令、根据工作要求完成,其所获报酬按累计出车次数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所以,第三人应属于自带劳动工具并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向被告提供劳务的雇员,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雇佣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同为被告的雇员,且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都确认事发工地现场系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与指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第三人故意为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4,5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营养费)、护理费6,000元(含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28,700元(含后续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现根据误工证明,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0元(含后续误工费);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代理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742.1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3,393.73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还需支付84,39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建方医疗费等计84,393.73元;二、驳回原告夏建方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原告夏建方已预交),由原告夏建方负担425元,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上海祥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