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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巴玉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玉虎,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三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265号原告巴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玉文,系原告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岔镇中川村。法定代表人:王发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三社,住所地西岔镇中川村三社。负责人:满国栋,该社社长。原告巴玉虎诉被告皋兰县中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川村村委会)及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三社(以下简称中川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玉文、杨军兰及被告中川村三社社长满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川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玉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9043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21亩承包地,承包后一直由原告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享有惠农补贴。2012年兰州新区建设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在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项后,中川村三社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时少支付了一人的征地补偿款,即90431.6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中川村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川村三社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巴玉虎与中川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21亩承包地。至2003年时,巴玉虎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享有惠农补贴。2012年兰州新区建设征用该承包地,在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项后,中川村三社向巴玉虎支付征地补偿款时少支付了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即90431.64元。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承包土地确认表、承包土地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中川村三社居住生活,取得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表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补偿。故中川村三社应发放其余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因不具有相应的职能,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应督促三社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三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玉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0431.64元;二、驳回原告巴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三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喻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