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忠海与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香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海,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香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649号原告:陆忠海,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0日,住本区。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泰安路以北、桂林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22469825XD。法定代表人:魏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祥,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建国,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6日,住本区。原告陆忠海与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香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海、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祥、姜有生,被告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国家油料补贴款305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香建国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香建国所有的亚星公交车一辆,并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以后该车的油料补贴款由原告享受。但之后被告公交公司将该车2013、2014年的油料补贴款分三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香建国,其中包含了2014年理应支付给原告的油料补贴款30569.4元。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3年和2014年的补助款是财政部门预拨,公交公司接到预拨款后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到车主手里,发放完预拨款后省财政厅、市财政局才明确了2013年、2014年具体的油料补贴款,就出现了提前超发了2013年、2014年油料补贴款的问题,这是因为省财政部门的政策滞后造成的。原告和被告香建国之间因车辆买卖造成香建国多领30569.4元。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香建国辩称,向原告转让车辆属实,因为政府补贴都是拖后一两年拿的,油料补贴款是我2013年拿的,这个钱是我应该拿的,2013年我就把车卖掉了,2014年车跟我没有关系,2014年的补贴款我没有拿,原告让我返还没有道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交公司投入运营的车辆,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车辆由各个车主在公交公司统一管理下自主经营。亚星公交车一辆原由被告香建国经营,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陆忠海与被告香建国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陆忠海购买香建国所有的亚星公交车,2013年12月30日以前的油料补贴、亏损补贴及一切享受均由香建国享受,之后的由陆忠海享受。香建国分别在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领取2013年预拨的油价补贴28190.4元、28190.4元、10527元,共计66907.8元。公交公司提交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甘财建(2014)427号、甘财经(2015)39号文件、金昌市财政局的说明函、公交公司金公交发(2017)20号文件,可证明财政部门对公交车的油价补贴实行先预拨下发,再根据耗油情况核算应发数额,对2013年多发放的油价补贴,计入2014年,在2014年油料补贴中进行调整发放。经核算公交车的经营者2013年应享受油价补贴36338.4元,实际领取油料补贴66907.8元,多领取30569.4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忠海与被告香建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以前的油料补贴、亏损补贴及一切享受均由香建国享受,之后的由陆忠海享受,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香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该车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际由原告陆忠海经营,陆忠海应当按上述协议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油价补贴。被告香建国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领取66907.8元油价补贴,其中30569.4元是2014年的油价补贴,应当由陆忠海享有。香建国占有2014年的油价补贴,即不符合双方约定,又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按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将2014年的油价补贴30569.4元交付给原告陆忠海,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公交车的原经营者是香建国,陆忠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交车的经营权转让后,其明确告知了公交公司,且2014年的油价补贴大部分是以预拨2013年油价补贴的形式发放的,而在2013年香建国是上述公交车的经营者,公交公司将油价补贴发放给香建国并无过错,原告陆忠海要求公交公司给付其油价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建国给付原告陆忠海油价补贴30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忠海要求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