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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与赵杰、路楠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赵杰,路楠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3687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诉讼代表人:王振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赵杰,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路楠楠,女,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健,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与被告赵杰、路楠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负担。审 判 长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