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培剑与金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培剑,金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226号原告:金培剑,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建凤,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金培剑与被告金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建凤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金培剑借款6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注明月利率2分,归还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利息约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凤应偿还原告金培剑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金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铭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翁林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如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