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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信恢、钟妙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信恢,钟妙明,陈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3052号申请执行人:吴信恢,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钟妙明,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大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吴信恢与钟妙明、陈大文商事仲裁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台仲裁字第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信恢于2017年05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钟妙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信恢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仲裁受理费1260元、处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73元。被执行人陈大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2016浙10**执73号)查封被执行人钟妙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的土地、另案(2016浙10**执3474号)查封被执行人陈大文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的土地,因均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30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