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润发与李守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发,李守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693号原告:何润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仔,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何润发父亲。被告:李守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3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6670867Y。负责人:邓伟雄。原告何润发与被告李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粤J×××××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艳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仔、被告李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润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守兰向何润发赔偿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守兰负担。庭审中,何润发自愿扣减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守兰向何润发赔偿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95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何润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守兰、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李守兰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会××××与何润发发生碰撞,何润发被诊断为腹外伤、左侧颈肩胸部外皮肤擦伤。何润发因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元。经交警处理,李守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润发无需承担责任。经交警调解,何润发的医疗费由李守兰负担,且李守兰需赔偿何润发的误工费。何润发提供的医院证明可显示,何润发误工半个月,产生误工费2000元(每月工资4000元)。经催讨,李守兰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守兰辩称:一、李守兰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商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李守兰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何润发的诉讼请求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何润发无证据证明因此事产生有误工的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证据。2.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本案中,何润发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结算方式。李守兰承担的是保险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润发提出的主张应当由其举证,李守兰不承担举证责任,何润发若就赔偿事宜举证不能或赔偿举证证据不足,后果应由何润发承担,而本案何润发提出的绝大多数诉讼请求欠缺相关证据支持,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处理。事故发生后,何润发和李守兰经新会城南中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守兰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何润发提供相关资料给李守兰到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且当时李守兰已当面结清医疗费用1524.6元给何润发。后因何润发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所以李守兰约何润发到嘉悦酒店协商,何润发的父亲一开始要求李守兰补偿2000元给何润发才肯办理相关手续,经过再三协商,双方最后谈好由何润发提供完整索赔资料给李守兰,以便李守兰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李守兰并另外支付1000元给何润发了结此事(该款已由李向阳支付现金给何润发父亲)。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判定我司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何润发所起诉的项目,我司现答辩如下:1.误工费。对于何润发所诉求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任何涉及误工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作依据,我司不同意承担;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两项诉请没有医嘱证明,没有达到伤残,因此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何润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何润发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何润发向本院提供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该证据可证明何润发于江门市××区雅顺有机硅有限公司工作且购买了社保,其该证据也有江门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加盖的公章,因此本院对于该《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李守兰驾驶粤J×××××号车辆自会城向今洲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启超大道美吉特路口时与由何润发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润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第20160074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润发无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润发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9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润发被诊断为:1.腹外伤:胃挫伤;2.左侧颈肩胸部外皮肤擦伤,医嘱建议行中腹部CT、胸片、颈椎片、左肩关节片,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一周。2016年9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何润发门诊随诊、休息一周。另查明,粤J×××××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何润发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区雅顺有机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有机硅、橡胶材料及其制品。何润发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守兰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因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李守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何润发无须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何润发提供的《工资表》上仅显示了其于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该《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何润发的平均收入状况,并且无法显示事故发生后何润发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鉴于何润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何润发工作的性质,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183元予以计算。何润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误工14天(7天+7天),计得何润发的误工费损失为1771.4元(46183元÷365天×14天)。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润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补充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于何润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何润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何润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何润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771.4元(误工费)。鉴于粤J×××××号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何润发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771.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李守兰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润发赔偿损失1771.4元。二、驳回原告何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何润发负担1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福明员钟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