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龙,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龙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廖龙的父母廖某与严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邻居谭某以为严某在骂他,遂到严某家院坝与严某争吵并用石头砸向严某,被告人廖龙持水果刀从家中冲出与被害人谭某挽打,两人在挽打过程中,被告人廖龙用水果刀将谭某刺伤,致使谭某空肠、降结肠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谭某所受外伤致空肠、降结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为指控上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我自愿认罪,但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廖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龙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并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2、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廖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廖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龙的父母廖某与严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邻居谭某以为严某在骂他,遂到严某家院坝与严某争吵并用石头砸向严某,被告人廖龙持水果刀从家中冲出与被害人谭某挽打,两人在挽打过程中,被告人廖龙用水果刀将谭某刺伤,致使谭某空肠、降结肠破裂,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廖龙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所受外伤致空肠、降结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龙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医疗费人民币3942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龙处扣押尖刀一把,并随案移送本院。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5日,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廖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且主动将其刺伤被害人谭某的水果刀交给公安民警。3、被害人谭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谭某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治愈出院。其所受伤为开放性腹外伤:空肠、降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侧髂腰部刀刺伤。4、户籍证明。被告人廖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5日,证明被告人廖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湄潭县公安局警情信息。证明2017年1月25日16时37分,被告人廖龙的母亲严某主动用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36××××7370”向公安机关报案。6、领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廖龙的亲属代其赔偿谭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428.60元。二、证人证言1、证某的证言。证明我与谭某既是邻居,也是表姐弟关系,但我们在2016年闹过矛盾。2017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我与丈夫廖某因家庭琐事吵架,谭某以为我在骂他,就从他家朝我家走来,边走边从地上捡石头砸我,但没有砸到我,我儿子廖龙看见谭小林欺负我,就从我家屋里出来帮我,后廖龙与谭某扭打起来,我看见廖龙好像用什么东西朝谭某腰部捅了一下,谭某就说廖龙用刀杀他。后来,大家就将谭某送到医院医治,我就打电话报的警。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我家与谭某家是邻居关系,但我们以前闹过矛盾。2017年1月25日15时许,我与妻子严某因家庭琐事吵架,我儿子廖龙将我们劝开后我在屋里看电视,严某一边骂我,一边在我家院坝晾衣服。谭某以为是在骂他,就从他家朝我家走来,接着廖龙从我家里冲出去,我怕他们发生冲突便出去招呼,我刚走到我家门口就听见严某在吼谭某用石头砸她,同时看见廖龙与谭某在我家院坝旁的公路上抓扯起来,后听见谭某说廖龙用刀杀他,然后我看见廖龙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谭某腰间有一个口子在流血。正在这时,有个人开车从那里路过,大家就将谭某送到医院医治。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16时许,我听见我丈夫谭某和邻居严某在严某家旁边吵闹,我就从我家往严某家走,刚走到我家房子旁边就听见谭某说廖龙把他杀了,我看见谭某站在廖龙家房屋边的公路上,用手按住他的左侧腰间,腰部在流血,然后我们就找人将谭某送到医院救治。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15时许,我听见邻居廖某与他妻子严某吵架,吵了一歇后谭某在他家里问严某骂的哪个,随后谭某就边骂边朝严某家方向走去,走到严某家院坝旁的公路上时,谭某捡起石头向严某砸去,但没有砸到人,严某的儿子廖龙从家里出来帮忙,并走到谭某站的位置与谭某抓扯起来,后来就听见谭某说廖龙拿刀把他杀了,随后廖某就出来招呼,谭某的妻子也到了现场,然后他们就将谭某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16时许,我从干溪组回家的途中,经过谭某家旁边公路时,看见谭某坐在公路上,石某、廖某等人在招呼谭某,我听见有人说先救人要紧,我便停车去看情况,看见谭某的左侧腰部有血。于是,我便驾驶谭某的车把谭某送到天合村街上,然后由彭明贵开车送谭某去医院的。三、被害人陈述1、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5日15时许,我听见邻居廖某和他妻子严某在吵架,严某在她家乱骂,我听出严某话的意思是在骂我家女儿,我就问严某骂哪个,严某还是继续在骂,我就往严某家院坝走去,我准备走到严某家去理论,被廖龙拦住,我和廖龙抓扯起来,廖龙用手中的小刀朝我胸部、腹部刺了三下,第三下把我左侧腰间刺中了,这时我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廖龙砸去,砸在廖龙家院坝里的,我发现我腰部被廖龙杀出血了,我就对廖龙说:“你敢用刀杀我,你不要在这个地方呆了”,这时廖某急忙过来把我扶着并给我把伤口捂住,我妻子石某也到现场,随后他们把我送医院抢救。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廖龙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我父母在家里吵架,被我劝开后,我妈妈在我家院坝里骂我爸爸,谭某以为我妈妈在骂他,就骂我妈妈,二人便发生争吵,谭某和我妈妈争吵的过程中冲到我家院坝里来,我估计谭某要打我妈妈,我就跑出去帮我妈妈的忙,我担心打不过谭某,就从我家厢房储物柜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院坝里,这时谭某正在我家院坝用石头砸我妈妈,砸了二、三下,我就冲上去推谭某,于是我们就抓扯起来,我们推扯到了我家院坝旁边的公路上,本来我是要把谭某推走,但是谭某不走,仍然要冲过去打我妈妈,当时我本身很生气,想到谭某平时欺负我妈妈,我一怒之下就用手中的水果刀朝谭某左腰间刺杀一刀,谭某被刺杀后才朝他家的方向离去,我见刀刃上有血,就把刀扔在地上。后谭某被我爸爸和其他人送到医院去抢救,随后我妈妈报了警。他们离开后我将刀捡起来放回我家里储物柜上放起,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我家里,我将刀拿出来交给了公安民警。五、鉴定意见1、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鉴定标准,属重伤二级。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所受外伤致空肠、降结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湄潭县高台镇天合村干溪组58号严某家,现场北侧为天合村方向,南侧为新南镇凉井方向,东侧为高台镇陶仪村方向,西侧为天合村龙塘组方向。现场房屋坐北朝南,正房三间,厢房一间,中心现场位于严某家厢房东侧约7米处,系干溪组通往新南镇凉井村的公路上。廖龙供认其杀伤谭某的水果刀放在其家中储物柜上,公安民警当场将水果刀予以扣押,其他无异常。现场勘验制图2张,拍摄照片4张。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廖龙对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廖龙辨认了谭某与其母亲严某争吵并用石头砸严某的位置、其与谭某挽打并持刀杀伤谭某的位置、其在住房厢房拿水果刀的位置,以及廖龙辨认出4号刀具系其杀伤谭某的水果刀。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或辩护人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龙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廖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加之被告人廖龙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龙的辩护人提出廖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龙的辩护人提出廖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龙在听到其母亲严某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吵后,便想到要帮严某的忙,由于其担心打不过谭某,便事先从家里带上水果刀冲出来与谭某发生抓扯,在双方相互挽打过程中,廖龙由于气愤便持刀将谭某刺成重伤,有被告人廖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某、廖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廖龙主观上有伤害谭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廖龙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与严某争吵并用石头砸向严某,但未对严某造成损害,不具备防卫的紧迫感,后被告人廖龙持刀与谭某相互挽打,双方推扯到严某家院坝旁的公路上,谭某不法侵害严某的事实不可能继续进行,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廖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与被告人廖龙的母亲严某发生争吵后,便持石头砸向严某,虽未对严某造成伤害,但引发了矛盾的激化,谭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未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廖龙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