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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伟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821号原告:何伟,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昌盛路东水源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原告何伟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920.26元、保证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专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柜台,原告所售货款统一由被告收取,被告每月按原告销售额的12%收取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920.26元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元,现被告已停业,以上款项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的数额;二、《专柜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承租被告柜台,双方签订了《专柜合同》,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方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每月按原告销售额的12%收取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方共计欠下原告货款34920.26元、保证金20000元,总计欠款54920.26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公司现已停业,没有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柜台,被告在经营商城的过程中,尚欠原告货款34920.26元、保证金20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公司现已停业,没有正常经营,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承租被告柜台,现被告公司已停业,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5492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伟货款34920.26元、保证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琴人民陪审员  刘蔷薇人民陪审员  杨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