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士民与马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民,马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433号原告:郭士民,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马昆明,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士民与被告马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马昆明偿还原告郭士民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给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昆明承担。被告马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士民与案外人徐玉岭共同开发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民益花小区的房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西城区民益花安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民益花小区4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房款157000元,同日,被告马昆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马昆明欠郭士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交房时还款,2015年5月29日,马昆明。”2016年3月20日案外人徐玉岭代原告郭士民将位于民益花小区5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替换该小区4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马昆明。后被告马昆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昆明向原告郭士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原告交房给被告时被告还款,原告已通过案外人徐玉岭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郭士民要求被告马昆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士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款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郭士民要求被告马昆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民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