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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122号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巧。委托代理人:张炘、张纯灿,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48-5号地。法定代表人:方向群。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341391.48元及利息损失(以134139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合成革产品。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货款进行结算尚欠金额是1341391.48元,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合成革产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41391.48元及利息损失(以134139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341391.48元及利息损失(以1341391.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7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季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