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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792号原告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边第三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潘晨浩。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康瑜,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原告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与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康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顺公司诉称:被告兰生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有多辆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总计拖欠维修费10725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生公司支付维修费107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明顺公司为号牌苏E×××××、苏E×××××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向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二十九份,载明托修方为兰生机电,总计费用45456元。2014年1月8日,明顺公司向兰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编号分别为02694515、02694516、02694517、02694518、02694519,开票总金额为45456元,前述发票均由兰生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认证。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明顺公司为号牌苏E×××××、苏E×××××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向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三十五份,载明托修方为兰生机电,总计费用45816元。2015年1月23日,明顺公司向兰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编号分别为05398925、05398924,开票总金额为2万元,其中编号为05398925的发票由兰生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认证;2015年1月23日,明顺公司向兰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编号分别为02959349、02959347、02959348,开票总金额为25816元,均由兰生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认证。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明顺公司为号牌苏E×××××、苏E×××××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向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十份,载明托修方为兰生机电,总计费用9879元。2016年1月5日,明顺公司向兰生公司开具编号为034876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9879元,该发票由兰生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认证。因明顺公司要求兰生公司支付维修费,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七十四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但该证据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本案被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明顺公司与被告兰生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而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数额,原告已出具总价款为101151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编号为053989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被告认证,本院对该发票载明的1万元价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价款数额为91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付款9115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吴江庙港明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