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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彭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899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萧如怀。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强。委托代理人王莹,女。第三人彭玉军,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彭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委托代理借款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用于购买雷诺科雷傲汽车一辆(车牌号AZ2Z**,发动机号为2TRA703P100425,车架号为VF1VYRTY9CC407224),通过被告处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三人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经累计拖欠59,959.50元。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8月9日的贷款本金55,350.83元,利息3,808.70元,合计金额59,159.53元;2、原告对第三人提供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AZXX**的科雷傲2488CC越野车)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三人彭玉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已交付第三人使用。经质证,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彭玉军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第三人彭玉军签订的《个人委托代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委托被告发放贷款,第三人彭玉军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彭玉军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第三人彭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彭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350.83元;二、第三人彭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3,808.70元;三、若第三人彭玉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与第三人彭玉军协商,以科雷傲2488CC越野车(车牌号为浙AZXX**、发动机号为2TRA703P03P100425)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彭玉军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第三人彭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