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吓名、黄秀英等与翁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吓名,黄秀英,黄秀珠,黄金华,黄玲玲,翁秀兰,陈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569号原告:王吓名,女,汉族,1947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秀英,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秀珠,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金华,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玲玲,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秀兰,女,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陈国华,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忠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公司员工。原告王吓名等五人与被告翁秀兰、陈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吓名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9309.39元;二、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8时许,陈国华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新江线由江阴方向往南厝方向行驶至南曹旧村委新江线路段,遇行人黄刘犬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又折返,其避让不及,闽A×××××号小型客车车头部位碰撞黄刘犬右侧身体,至黄刘犬受伤、车辆受损,黄刘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华、黄刘犬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翁秀兰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陈国华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该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该司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求均过高。1.医药费,丧葬费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各原告提供死者黄刘犬的户口本、家庭成员调查表,及死者身份证均证明死者黄刘犬系1941年6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的死亡年龄为76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3.误工费,各原告要求11250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实际情况误工费该司认同25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给予认定。陈国华辩称:已经先行垫付1650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86元。翁秀兰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死者黄刘犬出生日期确定问题。各原告提供死者黄刘犬的户口本、家庭成员调查表载明黄刘犬系1941年6月2日出生。各原告提供的加盖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黄刘犬1945年12月6日出生;各原告提供的福清江阴派出所证明:经核本所78年户口底册黄刘犬1945年1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户口本系户籍管理机关制作用以记载公民身份情况的重要证件,对确定公民身份情况具体极强的证明力,而户口底册、常住人口信息表系户籍管理机关制作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的准备阶段材料,经户籍管理机关制作审核后制作相关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故户口本的证明力远高于户口底册、常住人口信息表,且本案中户口本的形成时间亦在后,故在户口本被户籍管理机关修正之前,户口本记载的公民身份情况应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黄刘犬的出生日期为1941年6月2日。本院认为,各原告作为黄刘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就黄刘犬死亡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黄刘犬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9947.83元;2.死亡赔偿金74996元(14999.2元/年×5年);3.丧葬费293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误工费5000元,因处理黄刘犬丧事,各原告产生部份费用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5000元,因处理黄刘犬丧事,各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84302.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9947.83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10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19947.8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64355元。陈国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黄刘犬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的60%,计38613元,各原告主张由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158560.83元。陈国华先行垫付16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86元共计169086元,可抵扣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的赔偿款,陈国华可直接向中国人保榕城分公司主张权利,仍多支付的10525.17元,可另行向各原告主张权利。华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吓名、黄秀英、黄秀珠、黄金华、黄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王吓名、黄秀英、黄秀珠、黄金华、黄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