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执2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龙、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南飞、许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张龙,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南飞,许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03执2368-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被执行人张龙。被执行人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南飞。被执行人许崇玲。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龙、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南飞、许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内容为(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54979.83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线下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该案暂缓执行申请,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豫130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猛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