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肄业,武鸣区城厢镇广泰丽园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智到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的“福安阁”旅馆欲开房住宿,看到在该旅馆一楼大厅沙发上睡着的被害人阮某脚边有一台金色OPPO手机时,便萌生窃意并将该手机盗走。随后,梁智在逃至城厢镇香山大道“金源”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9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凤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