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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山山与王耀、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山,王耀,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555号原告:张山山,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王耀,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火星较一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代表人:金祖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霏,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山山诉被告王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山、被告王耀、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5596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耀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9时12分,王耀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枣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枣阳市××灵庙下老湾大转弯处时,当时浓雾天气能见度低,路面湿滑,王耀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山山驾驶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及路边树木、排水沟、麦地青苗等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耀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王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山山无责任。”本次事故张山山因其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其支付车损鉴定费9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7885元;因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排水沟、麦地青苗等受损其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上述物品损失6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山山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停运,经鉴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1152元,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山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7725元,物品转运费400元。王耀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王耀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对真实合理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责赔付;2、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21152元和货物转运费损失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起诉的因本次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排水沟、麦地青苗等受损所致物品损失6600元、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并非货物在所有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4施救费7725元过高;5、张山山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张山山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的车损金额远超出其公司的定损数额,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王耀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7、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1、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本次事故造成张山山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停运,经鉴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1152元,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3、王耀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耀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王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山山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张山山因其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其支付车损鉴定费9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7885元;因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排水沟、麦地青苗等受损其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上述物品损失6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山山的鄂F×××××号重型平板货车受损停运,经鉴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1152元,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山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7725元,物品转运费400元。王耀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张山山的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山山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耀予以赔偿。原告张山山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理由,符合法律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山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张山三3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耀赔偿原告张山山2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耀30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孟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