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英华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423号原告:常英华,男,196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87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常英华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英华诉称: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常英华驾驶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高滩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因故障停驶的无号牌拼装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常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604元,公估费740元,施救费122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180元,共计1834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834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冀BJ9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由于是双方事故,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50%。诉讼费、公估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原告常英华驾驶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滩路段时,与在前方路边上因故障停驶的无号牌拼装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拼装车驾驶人爱林(小名)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爱林(小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英华系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6年10月24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4604元。审理中原告常英华自愿放弃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常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1683.20元,公估费740元,施救费确认为600元,共计13023.20元。原告常英华的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9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常英华驾驶冀BJ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因故障停驶的无号牌拼装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常英华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常英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常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英华保险理赔款1302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常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2元,由原告常英华负担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