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杨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758号原告孙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男。被告杨晓青,男。上列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杨晓青向本人借款10万元,并给本人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5日,被告杨小青给本人还款5万元,下欠5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要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晓青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4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杨晓青出具借据向原告孙建军借款10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杨小青返还原告孙建军5万元,下欠5万元经原告孙建军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晓青与原告孙建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晓青尚欠原告孙建军本金5万元,经原告孙建军多次催要,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孙建军主张被告杨晓青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军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杨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