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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20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3××××7133,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时间不少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赠送的133××××7133号码于2015年9月7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375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了一份《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5S手机一台(串号35881005863900),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3××××7133,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涉案号码仅在网使用了11个月,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存入话费,导致涉案号码于2015年9月7日停机,并于2015年11月12日拆机。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诉讼警告函一份。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拆机证明、快递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也应按约保证133××××7133号码在网使用24个月。但被告在交纳11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导致该号码仅在网11个月即断网停机,直至拆机,应当认定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约定中涉及的被告违约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违约金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交纳了11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3757元及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邮政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面单上未体现出邮费金额,本院无法认定邮递费用,故原告关于邮政快递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杜**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3757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6757元。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杜**负担50元,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