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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认罪认罚(普通)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莱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于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机动车沿莱西城区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岛路路口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于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于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机动车沿莱西城区长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岛路路口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于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于成被查获后自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期间即如实供述前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对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再次确认无新的意见。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于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责令于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