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7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0527执73号(绥宁县农商行与黄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7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丽华,女,1979年5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905083621,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袁家团村1组。本院在执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4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黄丽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4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黄丽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执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