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婷牟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宝英,李美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08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民,男,1967年10月18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柳河县。被告:牟宝英,女,1971年4月16日生,住柳河县。被告:李美婷,女,1987年10月19日生,住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宝英、李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宝英、李美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牟宝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美婷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逾期加罚50%。约定2015年3月21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宝英、李美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牟宝英、李美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了质证,因被告牟宝英、李美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二被告又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牟宝英、李美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牟宝英、李美婷与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宝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美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牟宝英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牟宝英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宝英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美婷亦未主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牟宝英、李美婷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牟宝英发放了借款,被告牟宝英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牟宝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婷自愿为被告牟宝英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美婷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美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牟宝英追偿的权利。被告牟宝英、李美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美婷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美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牟宝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缓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牟宝英、李美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