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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A28***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老3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依云温泉小镇小区门前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