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崇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01号原告:刘崇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崇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崇全以陈之浦系雇员不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陈之浦的起诉,以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崇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72.10元,残疾赔偿金150703.20元(13954元/年×20年×54%),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评估费700元,护理费4960元(80元/天×31天×2人),误工费23851.68元(116.92元/天×204天),车辆损失654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成),交强险外按照50%主张,共计22596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崇全醉酒无证驾驶登记在王厚珍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鸿泰路路口处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陈之浦驾驶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鲁LH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崇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50289号事故证明书,因事故发生地点系封闭路段,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17902元,另支出门诊费7070.1元,合计124972.1。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原发脑干损伤、开放性面部外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蝶骨体骨折、外伤性牙折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鲁LH6**挂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18日,原告刘崇许与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本院注: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乙方(本院注:原告刘崇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含牙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500元(大写:伍万零伍佰元整),作为本次事故的最终处理和全部的解决;二、甲方在事故中的其余损失放弃,不再请求乙方赔偿;三、乙方放弃由甲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四、本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崇全与王厚珍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其重新鉴定申请未得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崇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顺向停在路边的陈之浦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崇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之浦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刘崇全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刘崇全与王厚珍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鲁L×××××/鲁LH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刘崇全负担1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