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怀中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怀中,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怀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朱怀中与蔡某到南京市浦口区青奥体育公园入江口附近(横江大道高架下城南河挡水坝以处水域),由朱怀中使用自制电鱼装置电鱼,蔡某负责拎桶、装鱼,捕获小鱼共计约0.35千克。案发后,被告人朱怀中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怀中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怀中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朱怀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怀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怀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