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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群周长江与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周长江,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193号原告:曾群,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长江,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2456X6。法定代表人:姚富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曾群、周长江诉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周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及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周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九.南滨花园小区10幢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415972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合法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也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增加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7条第二款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作了补充约定,即为在本合同生效、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款半年内,由双方共同申请委托甲方办理;原告诉讼的时间仅仅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张的;第二、本案的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滞后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是买受人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我方在交房时间内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时间在交房后的半年以内;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受理登记单需要买受人提供相关的资料,以及登记部门是按照整栋楼办理,在这期间,差任何一户都无法办理,因为有买受人交资料滞后导致最后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滞后;第三、本案所涉的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终结,被告不存在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有原告在接房时均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原告领取了产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履行终结,均不再持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X幢X号的预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3.3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15972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一次性付款约定: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41597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415972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经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双方同意无论预售商品房或者属现售商品房,在本合同生效且双方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半年内,甲乙双方才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办理完接房手续后,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和签署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双方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且乙方提供齐资料后半年内,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同时原告也缴纳了大修基金、税费等。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确认了房屋最终成交价为414959.94元,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清单第五条载明:甲乙双方结算(清)完毕后,乙方凭《本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履行终结,双方均不再持异议。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的受理通知单。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金九.南滨花园”第7、9、10、11幢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取得了《重庆市合川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合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0067)号],“金九.南滨花园5-12号楼”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号:合川建骏备字(2015)0126号],上面载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金九.南滨花园5-12号楼”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而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4日前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受理通知单,而被告实际取得该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而被告实际逾期办证的天数为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132天。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738.74元(414959.94元×0.005%/天×132天)。对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逾期办证的原因是买受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滞后的因素导致,本院认为,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滞后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上面载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履行终结,双方均不再持异议,因此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关于房屋最终成交价、交付房屋等情况的约定,并未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群、周长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38.74元;二、驳回原告曾群、周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美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