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蒋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蒋得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01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得书,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工农村**组**号。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蒋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蒋得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64433.1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得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代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管理费后,依约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蒋得书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蒋得书因死亡于2016年11月26日被注销户籍。本院认为,被告蒋得书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现原告以死者蒋得书为被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