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98号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王建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伤者李功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8,653.83元,其中:医药费23,574.43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10天)、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10%)、误工费96,895.40元(每月13,842.20元×7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为牌号沪DEXX**的冷藏车向被告购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14时许,李功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苏3**线海门市江滨汽校地段时与牌号苏F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苏F6X**挂重型平板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功成受伤,李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鋆道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功成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李功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74.43元,至今未拆除内固定。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伤者李功成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李功成无赔偿责任,故被告按约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对李功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被告对李功成XXX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金额10,395.7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25,52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予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金额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及条款、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李功成的驾驶证及货运从业资格证、就诊记录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鋆道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计2,600元)、李功成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理赔函及快递单、沙家浜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功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功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功成同意保险赔款由原告领取)等证据。被告对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电话了解居委会是根据辖区居民的陈述出具证明;原告单方委托鋆道鉴定所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尚未支付李功成赔款,被告不应理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鉴定费属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范围;与其他机动车碰撞导致车上人员伤亡,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李功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功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与鋆道鉴定所鉴定结论相同)。枫林鉴定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未对李功成拆除内固定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尚有后续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为牌号为沪DEXX**的福田牌冷藏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4月12日14时许,司机李功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苏3**线海门市江滨汽校地段时,不慎与翟向阳驾驶的牌号为苏F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苏F6X**挂重型平板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李功成受伤。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功成经鋆道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之后,李功成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3,574.43元,至今尚未拆除内固定。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功成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从事货物运输类工作,在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司机李功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约理赔。1、关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定金额总计23,574.43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自费金额10,395.70元,但对自费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李功成尚未做拆除内固定手术,故按枫林鉴定公司鉴定报告的意见,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60日计算,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酌定每天按40元计算为2,400元。李功成今后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李功成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工资可参照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按每月6,000元计算,因尚未做拆除内固定手术,故按6个月计算为36,00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功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15,384元。5、关于交通费,李功成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凭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所付鉴定费2,600元,系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付鉴定费3,000元,因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同,该鉴定费由被告自负。7、关于衣物损失费,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保险理赔款合计182,458.43元。被告辩称应当先行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金额12,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170,35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0,35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8,038元,由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已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6,707元(已付3,000元,余款3,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