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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郜周斌、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郜周斌、张丹、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审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曹国威、王家君(均在逃)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军区二所综合楼1508室成立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由被告人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人曹某某担任财务经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明阳向担任广聚公司副经理。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广聚公司招聘业务人员,通过报纸宣传、沿街发放宣传页、开设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以高息理财的名义,宣称到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向15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92420.00元,已返还4527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6539454.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向1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311240.00元,已返还4043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5906854.5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修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向15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92240.00元,已返还4527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6539454.50元;被告人明某某向14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311240.00元,已返还4043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5906854.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案系单位犯罪,2014年12月1日之前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数额之中,被告人在犯罪情节中系从犯和帮助犯,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的运转,只是听从曹国威的安排,将吸收的资金打给曹国威。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认定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其只是公司的讲师,不清楚公司吸收了多少公众存款。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曹国威、王家君(在逃)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军区二所综合楼1508室成立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由被告人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担任财务经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明阳向担任广聚公司副经理。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广聚公司招聘业务人员,通过报纸宣传、沿街发放宣传页、开设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以高息理财的名义��宣称到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向15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92240.00元,已返还4527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6539454.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向14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311240.00元,已返还404385.50元,尚未返还本金5906854.50元。审理中发现审计报告中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返还数额错误,应为451135.5元,未返还数额为6541104.5元。(详见附表一、二)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驻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被告人曹某某、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秋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到该公司上班,公司的法人是贾某某,实际负责人是王辉,管理公司的业务和经营。具体的经营模式是业务员发放公司的宣传页、组织讲座的方式吸收群众的存款,公司对客户称钱是用于投资对山西玄中化工有限公司,客户投资以后,我们公司先付给客户50%的利息,等到合同投资期到一半的时候,我们公司再付另50%的利息。客户决定投资之后,业务员在公司与客户签订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合同一份给客户,另外一份留在公司,按照客户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不同,分别约定每三个月回报利息18%不等,公司就只做这个吸引投资的业务。2、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坤、张鹤、孙冬雪的证言,证明其该公司由贾某某担任法人代表、明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和讲师、曹某某担任公司财务经理的情况,以及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架构、运作模式、吸引客户投资的情况。3、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李凯的证言,证明曹国威是其姐夫,曹某某是曹国威的侄子,曹国威承租山西玄中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房间成立山西宝佳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不知道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吸收存款。4、集资参与人王永芝、王军等人的陈述,证明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投资的模式,投资的金额、时间及签订合同的情况。5、共同作案人曹国��的供述,证明其和王伟(真名王家君)成立了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贾某某任法人代表,曹某某负责将吸收的存款向其打款,其一共收到大约243万元的公众存款,一部分用于还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6、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法人登记表、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情况。7、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宗,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8、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王家君系在逃人员,未抓获。9、辨认笔录一宗,证明部分投资参与人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10、投资参与人的证言、合同及审计报告等,证明投资参与人的人数及参与投资的时间、投资金额、返还金额、未返还数额等情况。11、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前曾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被告人曹某某、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任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架构、运作模式、吸引客户投资的情况。1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向曹国威打款,以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架构、运作模式、吸引客户投资的情况。1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及讲师,负责培训员工和给集资参与人讲课,吸引公众投资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院认为虽然本案三被告人没有提起犯意及无权分配吸纳的公众资金,但在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均有一定的领导职务,均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行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结合在公司中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人明某某的作用较小。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从犯不当,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系曹国威、王家君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关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数额之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山东广聚投资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从公司成立至案发一直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应该对公司的全部非吸数额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关于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吸收存款的金额是依据审计报告、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投资合同等一起认定的,且被告人曹某某任公司财务经理,应对公司吸收的金额总数负责,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曹某某、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分别吸收不特定公众一百多人,是持续连续的过程,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冯玉成代理审判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