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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瑞付与刘海月、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344号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孟善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9850.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8时52分左右,陈某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蓝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相关费用65144.56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我方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298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按70%赔偿,剩余30%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中,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认可其为十级伤残;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8时52分左右,陈某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亭湖20640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于当日行“脾切除术”,于2015年12月3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VSD负压引流”,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多发伤、脾破裂、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侧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颅面部骨折(左侧颞顶骨、鼻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又于2017年3月9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3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24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其颅脑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多发性(9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九级、十级残疾。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是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是刘某雇用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该事故。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某某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费用6514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1000元。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系刘某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事故,故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颅脑外伤不构成八级伤残,只认可十级伤残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审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0%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130.27元、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40152元/年×20年×36%)、误工费29700元(270天×1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09412.67元。对被告刘某垫付原告费用6514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7130.2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误工费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09412.6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0730.14元{(509412.67-121000)×80%},合计431730.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1000元,仍���赔偿310730.14元。其中,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52585.58元(310730.14-65144.56+7000),向被告刘某支付返还垫付款58144.56元(65144.56-700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徐某某,账号:62×××76,开户行:盐城农行营业部;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刘某,账号:62×××90,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鉴定费3312元,合计95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达丽审 判 员  魏锦芬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