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住昌图县。2016年12月14日被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7年6月1日被抓获。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末,被告人马某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将约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收取毒资为人民币1200余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杨某某出售冰毒约8.01克,被告人马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700余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总数量约为10.41克,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扣押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只卖给赵某某一次毒品,另外两次是将毒品送给赵某某,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末,被告人马某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将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收取毒资为人民币1200元。2016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杨某某出售冰毒8.01克,被告人马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总数量10.11克,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检测报告书等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尿液中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5日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物品扣押进行情况;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病被监视居住后逃跑,并于2017年6月1日被重新抓获;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2017)辽1224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情况;证人赵某某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约7-8分,共花12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明了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昌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3日利用诱惑侦查手段,让杨某某拿1500元人民币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与赵某某只有一次毒品交易。经查,证人赵某某证明了2015年末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三次购买毒品,每次一小袋约7、8分,每次价格为400元,均现金交易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15年末,三次向赵某某出售冰毒每次7、8分,均现金交易,共收取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事实,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