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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伟宽、韦明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伟宽,韦明敢,韦解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伟宽,曾用名莫嘉诚,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明敢,曾用名韦民敢,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解德,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明敢、莫伟宽、韦解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桂12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伟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莫伟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明敢伙同莫伟宽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站员工宿舍楼公用车库内,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2764元的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莫伟宽已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2700元并取得谅解。2、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韦明敢伙同莫伟宽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旁的佳居布艺窗帘店门面后,将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此一辆价值1276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卖给韦某4。案发后,公安机关该摩托车发还给覃某。3、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莫伟宽伙同韦明敢、韦解德,由韦明敢、韦解德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市场1号房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价值360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转卖他人。另查明,韦明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莫伟宽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韦解德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莫伟宽在公安机关侦查其吸毒案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覃某、陆某的陈述,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韦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2010)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看守所释放人员基本信息表,陆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韦明敢、莫伟宽、韦解德的供述与辩解,环价鉴证(2016)62号、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陆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韦明敢、莫伟宽、韦解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韦明敢、莫伟宽、韦解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明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莫伟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韦解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韦明敢、莫伟宽、韦解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元。莫伟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莫伟宽具有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莫伟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正灵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覃万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