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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新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明,苏家炎,苏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监11号申请执行人周新明,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家炎,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凯莉,女,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新明与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新明于2016年12月13日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执行实际情况,且申请执行人周新明已书面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将本案指令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6)湘0302执1566号申请执行人周新明与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指令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案卷材料移送给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雷 阳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