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正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正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正荣,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朱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正荣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戴运生、被告人朱正荣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瑞平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正荣驾驶摩托车从自己家里出来,在沿江路(巷口)遇谢某某带着自己母亲、妻子等人来买菜油,将宝马汽车挡住出路,即开口大骂。谢某某听到骂声从侧面一菜油店出来,指责被告人朱正荣为什么骂人,双方发生争吵扯打,被告人朱正荣将谢某某按在地上,被赶来的母亲刘某某等人劝开。被告人朱正荣转身回到自己家的煤房(约50米远)拿出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再回到现场,看到谢某某手上拿着把钳子从对面走来,同时,看到自己母亲受伤(被谢某某的母亲刘某1用铲子打破头皮),被告人朱正荣即挥舞着菜刀要砍谢某某,谢某某看到对方用刀来砍随即转身边逃边用手去挡刀,结果,左手掌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朱正荣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正荣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正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正荣故意伤害导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正荣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朱正荣赔偿其医疗费6692.82元、误工费2554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706.82元。并当庭提交了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个人工资明细表、身份资料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因为被告人朱正荣使用了管制刀具,是累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建议量刑在十八个月以上;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朱正荣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在先,他不应当赔偿,同时他母亲也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打伤了。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勇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罪名,因为司法鉴定内容有误,合法性有异议,故不应当作为本案采纳的依据,重新鉴定之后,再定罪。2、律师发表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认罪的态度。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为:1、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或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该请求证据不足;2、护理费的意见与误工费的意见一致;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4、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人的母亲刘某某也被打伤住院,住院七天,花费了3605.28元,请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予以合理裁判。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瑞平的辩护意见是:经重新鉴定后,对轻伤鉴定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朱正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正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朱正荣及其家人申请对谢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朱正荣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即被告人朱正荣在2016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之前因本案行政拘留先行羁押了3日;3、被告人朱正荣于2012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25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日。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92.82元、误工费护理费1710元(35378元/年÷365天×20天=1938.52元,因请求为1710元,故按请求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天×50元/天=1000元,因请求为950元,故按请求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酌定),合计11152.82元。所请求的误工费2554元,虽提供了耒阳市工资发放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工资明细表,但该表只能证实谢某某2017年6月的工资数额,并不能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未上班而少发的工资,故对上述请求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正荣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有一辆宝马车停放在他家楼下的巷子口上,他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他看到宝马车挡住了路,他就骂了几句,然后他就与宝马车的男子发生争执。他们互相打了一下就分开了,他看对方走开了,认为是去拿凶器。就从家里的煤房拿了一把菜刀插放在后背从巷子里出来。刚好对方从巷子进来,他看到对方手上拿了一把老虎钳子,就把刀举起来,对方就往后退,他就往前走。走到巷子口,他看到他妈妈头部在出血,当时就很气愤,拿刀追着对方看砍。追了50米的样子,对方想抢他的刀,他就用菜刀砍下去,一刀就砍在他的左手掌上。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双方因为停车的事发生争执,之后谢某某被朱正荣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两男子因为停车的事发生争执、口角,之后打架的事情。4、证人刘某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双方因为停车的事发生口角,朱正荣将谢某某打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正荣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正荣于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7、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正荣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7日,刘某1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9、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级。刘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正荣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正荣诊断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处警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110接报警称,耒阳市沿江路二中路口邮政银行斜对面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民警李结林与协警王学、匡健坤赶至案发现场,见一60余岁妇女躺在地下,受伤且流了不少血。出警民警迅速向110汇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后,有受害人家属指认对面一打赤膊的年轻男子涉案,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也称手部被对方一男子用菜刀砍伤,之后将双方均控制在现场。待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将双方伤者均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将涉案双方移交增援民警。13、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谢某某花费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用。14、个人工资明细表,证实谢某某2017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1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左手皮肤裂伤并肌肉部分裂伤,其裂伤长度大于10cm,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正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正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正荣犯罪时系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正荣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正荣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正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52.82元应由被告人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出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正荣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提出对被告人朱正荣处十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被告人朱正荣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正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正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限被告人朱正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贺 艳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