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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鑫凯工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鑫凯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被执行人:缙云县鑫凯工具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吕立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鑫凯工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23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碧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