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734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芳,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946.67元(截止2017年7月4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79.33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4.截止2017年7月5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5026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7月5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芳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包借2017-01-09《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6个月的贷款额为7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00‰,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由被告刘芳作为抵押人,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蒙A*****(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50004713123*)为上述借款项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7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7年4月21日应归还到期本金7万元。合同到期日归还到期剩余本金63000元。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期,逾期金额7万元;利息逾期4期,逾期利息金额4946.67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5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026元(截止2017年7月4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7年3月21日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2个月之久,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逾期至2017年7月4日为4946.67元,产生罚息79.33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芳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芳因资金周转,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2017-01-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刘芳提供期限为6个月贷款额为7万元的贷款,2017年7月4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结尾有被告刘芳的签字捺印。2017年1月6日原告一次性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刘芳的账户,借款人刘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刘芳用自有的车辆车号为蒙A*****(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50004713123*)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结尾有被告刘芳的签字捺印。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分两次归还本金共计7万元及每月上月利息,被告偿还利息3453.34元(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0共2个月)在未偿还任何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罚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刘芳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芳偿还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被告从2017年7月5日开始出现借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由于原告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罚息,两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453.34元,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4946.67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截至到2017年7月5日的利息494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从2017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