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周章燕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周章燕,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71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63683K),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57号。负责人:XX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清,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章燕,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良刚,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中元,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万超,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5240988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社区7组法定代表人:周章燕,执行董事。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周章燕、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漫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清,被告周章燕、唐中元、王万超,被告综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章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所欠利息4760.46元,所欠罚息0元,所欠复利25.5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计254785.99元;2、判令被告周章燕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4760.4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以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章燕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重银大足支借字第1044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5%,贷款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1045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为被告周章燕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章燕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周章燕、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复利等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可以先还利息,本金慢慢还。被告唐良刚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章燕与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5%,贷款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的,重庆银行大足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重庆银行大足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2016年7月12日,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对被告周章燕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4760.46元,复利25.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周章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章燕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章燕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章燕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4760.46元,复利2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章燕支付罚息以及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且上述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章燕在本案所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综漫商贸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章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4760.46元、复利25.53元,共计254785.99元;二、被告周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罚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日止;复利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利息4760.4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日止);三、被告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章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章燕、唐良刚、唐中元、王万超、重庆市综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存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琎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