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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国柱与薛安良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柱,薛安良,郭彩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604号原告赵国柱,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薛安良,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彩虹,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国柱诉被告薛安良、郭彩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履行的担保债务18800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薛安良和郭彩虹从王爱斌处借款48000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二、被告仅在向王爱斌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王爱斌为此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无奈原告依照判决书依法履行了法律义务。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财务交付凭证(编码为0000381)一份;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青法执字第1712号执行卷宗的相关材料:1、王爱斌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2、王爱斌于2015年6月26日和8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原告和张景政担保向王爱斌借款48000元后,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王爱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二被告的法律义务。后因二被告未按该判决履行法律义务,王爱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债务共计18800元。现原告向本院追偿其为二被告代为偿还的债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安良、郭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国柱代为偿还的债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安良、郭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