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19387。负责人:舒东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德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系古滔滔之妻),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晓越(系古滔滔长女),女,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诗意(系古滔滔次女),女,200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法定代理人:付某,系古诗意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芝(系古滔滔之母),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原种场社区革集街,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4********。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以下简称付某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彭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改判钟祥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彭墩村委会、付某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钟祥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事故发生段的产权归属于彭墩村委会,应由彭墩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彭墩村委会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规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钟祥供电公司,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属彭墩村,此次事故发生点正是在分界点负荷侧,因此应由彭墩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古滔滔系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私接电线的危害,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付某等四人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付某等四人和古滔滔均属农村居民,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彭墩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彭墩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钟祥供电公司、付某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彭墩村委会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就认定其有过错,判令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彭墩村委会是事故地段供电设施产权的所有人,但仅有使用权,无其他责任和义务。彭墩村委会无自己的专业电工,电工的工资是供电公司提供。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的起因,钟祥供电公司在整改通知书上指出未安装保护装置,因保护装置安装位置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也由此判断事故发生的归责,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钟祥供电公司发现了安全隐患,整改应是钟祥供电公司,不是彭墩村委会。二、钟祥供电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的线路未检查验收擅自供电,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钟祥供电公司全部承担。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业户口为标准计算,受害人虽经商,但其居住在农村。付某等四人答辩称:古滔滔不存在任何过错。古滔滔发现自家责任田有段落的电线就用手去捡,根本没预见地上的电线有电,所以其没有过错。钟祥供电公司发现彭墩村委会使用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通知彭墩村委会进行整改,所以说古滔滔的触电死亡是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放任造成的,过错在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因古滔滔在城镇开设的农资经营店属家庭共同经营,还有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运输经营,家庭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不懂法,所以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农村人口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尽快了结此事,也就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提出上诉。付某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祥电力公司、彭墩村委会赔偿付某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78575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将所属的泵站电线架在付某等四人的“九斗田”责任田间,2017年5月4日下午,古滔滔到责任田打农药,发现泵站电线断在自己的责任田,用手捡了西头一根,感觉没有任何问题,然后又用手捡东头的一根,致古滔滔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是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所属泵站未按规定安装触电保护器,线路老化的情况下出现断裂,属整改督促不力,应对古滔滔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钟祥供电公司一审答辩称,1、钟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为发生事故线路产权系彭墩村,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已按照安全用电协议明确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付某等四人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古滔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彭墩村委会一审答辩辩称,1、发生事故线路段的产权虽系彭墩村,但该线路的架设、安全装置及线路维护的义务,不是彭墩村,而是钟祥供电公司。2、关于安全装置,钟祥供电公司虽然给彭墩村下过整改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明确为何处的安全装置,钟祥供电公司书面通知彭墩村委会整改,在未整改之前,不应供电。3、受害人古滔滔系成年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付某等四人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下午,古滔滔在彭墩村××组的责任田打农药,发现泵站电线断在田间,捡拾电线时触电死亡。事故线路产权系彭墩村。2017年4月23日,钟祥供电公司曾向彭墩五组泵站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1)未安装保护,在泵站投运之前必须安装保护;(2)低压线路老化严重,需更换后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用电补充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另查明,古滔滔生前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庙街道办事处原种场社区,并在革集从事农资经营。育有二女;其母胡秀芝出生于1954年7月4日,其母育有二子。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责任如何承担。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由于是低压电路电击造成古滔滔死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案中,触电死亡的线路为低压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归彭墩村所有,故彭墩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钟祥供电公司系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用户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组泵站安全用电补充协议,钟祥供电公司每月必须定时对线路设备进行巡视、检查,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钟祥供电公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仅发出整改通知,并没有督促其整改,钟祥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古滔滔系成年人,发现断裂电线落在地上徒手捡拾,应预计危险未采取措施,应自负一定责任。焦点二,赔偿范围包括哪些项目及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1、古滔滔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经商,且居住在集镇,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9386元×20年=587720元。2、丧葬费257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付某等四人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古晓越1年、古诗意12年,即10938元×13年÷2=71097元,胡秀芝10938元×17÷2=9297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该院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802990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彭墩村委会承担60%责任,计481794元;钟祥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计240897元;古滔滔自负10%责任,计8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损失240897元。二、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损失481794元。三、驳回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钟祥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彭墩村委会负担3000元,付某、古晓越、古诗意、胡秀芝负担900元。二审期间,付某提交古滔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古滔滔经济来源于开办农资店和开车从事营运活动,古晓越、古诗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认为,古滔滔的机动车驾驶证能证明其居住在彭墩村××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付某提交的古滔滔“机动车驾驶证”,能证明其准驾型车为B2,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古晓越和古诗意的生活费必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彭墩村委会、钟祥供电公司、古滔滔过错责任问题。彭墩村委会与钟祥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了供电系统的产权及相关责任。合同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钟祥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彭墩村委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合同约定,彭墩村委会是本案事故用电线路的产权人。为确保供用电线路和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发生伤亡等事故,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用电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各自的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彭墩村委会应当配备合格的专业电气技术人员,安装合格的漏电保护装置,对其使用的用电线路和设备进行及时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防止人身和财产等事故的发生。彭墩村在收到钟祥供电公司“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能及时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及对老化的低压线路进行维修和更换,是导致古滔滔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彭墩村委会存在过错。彭墩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的起因,仅凭事故线路产权系其所有就判令彭墩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履行监督和管理用电人安全用电既是供电部门的权利,也是应尽的责任。供电部门只有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状态下,才能正常供电。本案中,钟祥供电公司在巡查管理过程中发现彭墩村××组用电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向彭墩村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彭墩村马上进行整改。隐患整改通知书发出后,本应对彭墩村委会低压线路老化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管,督促整改,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用电安全,防止供电导致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钟祥供电公司可以中止或者停止向用电人彭墩村供电。由于钟祥供电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古滔滔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钟祥供电公司承担付某等四人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古滔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充分认识到触碰通电线路的危险性,因自身大意触电身亡亦有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比较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古滔滔生前所从事的经商活动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或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明确规定,付某等四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因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的过错,导致古滔滔触电死亡,给付某等亲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付某等四人要求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酌定钟祥供电公司和彭墩村委会赔偿精神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钟祥供电公司、彭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36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负担4913.45元、钟祥市石牌镇彭墩村民委员会负担8526.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克新审判员 吴宏琼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琼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