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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华,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姚华,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被执行人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关于姚华与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云018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7841.00元及由被执行人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姚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住509号),执行费168.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被执行人目前正在与政府部门协调中,解决房屋验收问题,短期内暂时无法变现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