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石伟法与周建平、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法,周建平,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695号原告:石伟法,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荣,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伟法与被告周建平、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因需要向被告周建平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879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诸暨市南环花园小区工程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提供砂石建筑材料。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对2014年的砂石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周建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被告明确了欠款金额、支付对象及期限;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截止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计人民币287985元。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石伟法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购买沙石建筑材料,本案所涉案款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证明显示,所涉金额应为274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明一份,送货单、收款收据、结算单若干。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录音及摘要各一份。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黄晓军不是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军也没有承诺沙石款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建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在两被告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记载:“在2015年3月20日由南环花园项目部周建平、广大建设黄欢旺、黄晓军、楼培先、沙石子老板石伟法经协商,南环花园所欠2014年沙石子材料款由广大建设在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付清,现已付壹拾叁万元,还欠贰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274800元)。南环花园项目部:周建平,材料员寿××收。”该份证明中没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建平系代表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该证明可以仅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建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结算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是结算单与证明上均有姓“寿”的材料员的签字,且从字迹上看基本一致,原告亦表示确实是同一人(原告陈述不知道具体名字,只知道是姓“寿”的,平日叫其老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仅与被告周建平存在沙石买卖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石伟法与被告周建平有买卖沙石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2014年沙石款274800元。2015年3月-6月,被告周建平共欠原告沙石款93185元,后被告周建平支付了80000元,余款131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石伟法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石伟法货款人民币287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79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仅对被告周建平支付上述货款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分为两部分计算,款项274800元以2015年7月1日为起算点,款项13185元以起诉日即2017年6月1日为起算点。原告要求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应支付原告石伟法货款人民币28798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以款项27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款项13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伟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君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