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世宏与被告刘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方世宏,刘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93号原告:方世宏。被告:刘开春。原告方世宏与被告刘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开春偿还刘开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刘开春以经营烟酒生���欠缺资金为由,向方世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付,每半年结利息一次。借款后,刘开春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刘开春未予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方世宏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述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刘开春出示《借据》向方世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每半年支付利息。借款后,刘开春一直未予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春向原告方世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该约定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超出部分无效,故本院对本案债务的利息计付标准确认为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本案宣判之日后20日,本案未清偿的债务利息为13200元(20000×2%×33)。原告方世宏起诉主张未清偿利息为9600元,系其本人权利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刘开春应依法偿还原告方世宏借款,清偿债务,但被告刘开春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方世宏起诉要求被告刘开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开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春偿还原告方世宏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9600元,两项合计2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刘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