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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业臣与被告杨德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业臣,杨德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民初271号原告:苏业臣,男,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凯,男,鹤岗市。原告苏业臣与被告杨德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业臣及委托代理人周金廷、被告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业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3,487.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23,047.00元2、鉴定费2,7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1,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开农用四轮车(送沙子、水泥、砖等),(由被告电话联系活),送到六店附近,双方到达后,被告倒车,把原告撞了,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气胸、双侧胸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7.8.9)等,原告住院20天,现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3,047.00元。杨德凯辩称,原告的损失可以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医药费我可以给原告,误工费原告要求的太多我给不起,另外原告受伤本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每人开一台四轮车给他人送沙子和水泥砖等,送到六店附近,到达后被告向车库里倒车,原告站在车库的墙边,车倒进去后因车头不正,被告向前开车准备摆正车头,在摆正的过程中把原告挤到墙上,造成原告受伤,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气胸、双侧胸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7.8.9)等,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487.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以上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倒车后在摆正车辆的过程中,所开车辆将原告挤到墙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付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倒车及摆正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站在墙边未躲避,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被告所辩原告误工费每天100.00元过高,原告所提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每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87.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月)、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天)、营养费2,500.00元(50天×50.00元/天)、交通费60.00元(20天×3.00元/天),以上共计23,047.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6,1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业臣各项损失人民币16,1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杨德凯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承担800.00元,被告承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汤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