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55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成立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小三,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叶中文,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被告郭艳,女,汉族,1973年8月7日生。被告叶中武,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被告张艺军,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水松、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中文、叶中武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5%,逾期贷款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叶中文、郭艳以自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38栋-105/105/205/3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3929**号)、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9栋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0515**号)、以及被告张艺军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0号政华嘉园B座11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001844**号)作为该授信贷款的抵押物,三处抵押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以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发放的贷款105万元,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5%。现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已连续逾期8期未向原告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5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5611.13元(不含罚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中文、叶中武、郭艳、张艺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余额943721.94元、利息41889.19元(不含罚息),本息合计98561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中文、叶中武、郭艳、张艺军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478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叶中文、郭艳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38栋-105/105/205/3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929**号),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9栋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0515**号),被告张艺军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0号政华嘉园B座11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001844**号)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叶中文、叶中武、郭艳、张艺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中文、叶中武、郭艳、张艺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叶中文、叶中武作为借款人、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作为抵押人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种类: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贷款重组;贷款金额:10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5%,逾期贷款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贷款偿还: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叶中文、郭艳以自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38栋-105/105/205/3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3929**号)、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9栋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0515**号),被告张艺军以自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0号政华嘉园B座11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001844**号)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2015年10月10日,上述三处抵押房屋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发放的贷款105万元,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5%。现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已连续逾期8期未向原告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5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985611.13元(不含罚息)。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14784元。涉案贷款发生期间,被告叶中文与郭艳、叶中武与张艺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大银行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叶中文、郭艳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两份、编号为52481516000049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借据一份、贷款划款凭证一份、贷款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叶中文、叶中武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株洲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中文、叶中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贷款系发生在被告叶中文与郭艳、叶中武与张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中文、郭艳以自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38栋-105/105/205/3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3929**号)、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9栋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10000515**号),被告张艺军以自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0号政华嘉园B座1105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株证字第001844**号)对该贷款进行抵押,原告对上述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叶中文、叶中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余额943721.94元、利息41889.19元(不含罚息),本息合计98561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叶中文支付律师代理费14784元,未超过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本院以支持。对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叶中文、郭艳,被告叶中武、张艺军以所抵押的共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所欠贷款本金943721.94元、利息41889.19元,本息合计98561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84元;三、若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履行清偿债务,则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叶中文、郭艳自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38栋-105/105/205/305号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9栋1103号房屋、被告张艺军自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0号政华嘉园B座1105号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4元,由被告叶中文、郭艳、叶中武、张艺军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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