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杰媛与周树华、陈电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媛,周树华,陈电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219号原告刘杰媛,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电新,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吉星金融广场**幢***号。负责人:刘永平。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原某刘杰媛诉被告周树华、陈电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杰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元,被告陈电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刘杰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某住院医疗费14108元、伤休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480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车旅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华未作答辩。被告陈电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和完整的银行流水;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127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5、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5元计算;6、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8时5分许,被告周树华驾驶湘K×××××号轿车从安然物流驶入娄涟大道,被告陈电新驾驶绿源电动车搭乘原某由湘中石油驶往金利达市场方向,在上述地段,轿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原某、陈电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6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树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停车瞭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电新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刘杰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某刘杰媛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娄底第一人民医院和娄底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娄底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月,避免外伤及重体力活动;2、右肘关节逐渐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药物治疗;4、随诊。原某于2016年12月2日在娄底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某刘杰媛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右侧创伤性肩周炎,并建议患者出院后按时服药,营养支持,适当锻炼,可院外继续针灸、推拿、理疗等治疗或自购按摩保健仪器调理。原某刘杰媛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1日在娄底骨伤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4月28日,原某在娄底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22日原某刘杰媛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原某刘杰媛受伤后,被告周树华垫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10827.7元。2017年6月8日,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刘杰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杰媛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柒个月;3、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捌佰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原某刘杰媛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周树华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某刘杰媛受伤前系湖南牛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该公司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467元,原某受伤前在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兼职,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没有与兼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某刘杰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11956.66元(原某刘杰媛医疗费10128.96元+被告周树华垫付了门诊费827.7元+按摩仪器1000元,原某系右侧创伤性肩周炎,虽医生建议自购按摩保健仪器调理,但原某购买的按摩仪器并非专门的肩周炎按摩器,原某购买的按摩器有足疗效果,已超出自身疾病按摩效用,且原某的医疗票里有推拿治疗费用,故本院对按摩仪器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某共计住院51天(32天+19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5、误工费36868.99元,原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误工期柒个月,原某虽有兼职,但其兼职收入不固定,且原某受伤后从银行流水来看其仍有兼职收入,因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兼职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兼职误工损失按60元/天计算,故原某的误工费计算为(3467元÷30天+60元/天)×210天=36868.99元;6、护理费7636.93元,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即46458元/年÷365天×60天计算所得;7、精神抚慰金,因原某未构残,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某就医时间和地点以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八项共计65422.58元。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6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树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停车瞭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电新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电新辩称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湘K×××××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周树华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树华与被告陈电新对造成原某的损失按照8:2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刘杰媛上述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5705.9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45705.92元);交强险以外原某的损失为9716.66元(65422.58元-55705.9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酌情认定1200元。因被告周树华承担事故8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树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853.33元[(9716.66元-1200元-1200元)×80%赔偿责任],余下1920元[9716.66元-9716.66元×20%-5853.33元)由被告周树华自行承担,被告周树华已支付原某10827.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原某的保险金中61559.25元(55705.92元+5853.33元)予以抵扣,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树华8907.7元,尚需支付给原某52651.55元。被告陈电新承担20%的责任,即需支付原某赔偿款1943.33元(9716.66元×2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651.55元;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树华保险理赔款8907.7元;三、由被告陈电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3.33元;四、驳回原告刘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周树华负担716元,由被告陈电新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芯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